員工被資遣只能打包走人?別忘了「應注意」與「應請求」事項
全球經濟不景氣,許多公司紛紛裁員,身為勞工的我們,如果突然碰上被資遣,在驚慌、難過、自我懷疑之下,也別忘了這些「應注意」與「應請求」的自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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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不少企業整廠結束、或說汰弱留強,而進行裁員、資遣,不少勞工朋友都是突然接獲通知被資遣,然後就沒有工作了,甚至有上班當天直接通知不用上了,回家等資遣費就對了,這樣有沒有問題呢?
有關勞動契約終止各種類型,可參考以下表格:
被資遣時應注意或請求事項 | ||
說明 | 依據法條 | |
資遣是否合法 | 先確認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相關法定事由, 並留意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勞基法第11條、13條但書、20條 |
預告期 | 依到職期間各有不同預告期,3個月內無預告期。 雇主若不預告而立刻終止契約,須給預告期工資。 | 勞基法16條第1項、第3項 |
資遣費 | 94.7.1以後到職均為新制,在職1年年資給予0.5個月資遣費。 若94年之前舊制年資保留,舊制部分1年年資資遣費1個月; 新舊年資都有時,兩者分開計算都要給予。 | 勞退條例11、12條 勞基法17條 |
特休未休工資 | 契約終止一率回歸以到職日計算特休天數, 若已休畢則無,未休畢的部分必須折發工資。 | 勞基法38條第4項細則24-1條第2項 |
加班補休未休 | 契約終止時,依原延長工時或休息當日工資標準發給工資。 補休時採先進先出,剩餘未休畢者須還原為加班當時之加班費。 | 勞基法32-1條細則22-2條 |
離職證明書 | 可請公司開立2份,一份非自願離職證明請領失業給付; 另一份離職證明找工作用,並不得加註不利找工作文字。 | 勞基法19條 |
謀職假 | 每7日有2日謀職假,不得扣薪,不足7日部分仍要給予, 但若只剩1工作日,只須給1天。 若已給預告期工資,則無謀職假。 | 勞基法16條第2項 |
其他 | 出勤紀錄、工資明細均可要求書面,雇主不得拒絕。 若之 前有短發工資、加班費、假日等,5年內有請求權。 | 勞基法30條第6項、23條;民法126條 |
注意 | 若雇主一切均合法,則法理以外部份並非都可請求。 |
本篇僅就被資遣狀況來做說明,第12條的解僱不在此篇範圍。
假設,小明於111年1月1日到職上班,月薪3萬元,公司在112年6月10日通知,說做到112年6月30日,會發給資遣費,這樣可不可以?
一、若是碰上資遣,要確認或請求哪些事項?
- 預告期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因為工作對每個人都很重要,沒有工作就會沒有收入來源,所以在勞基法中,雇主若是要依法資遣勞工,會依據這個勞工的年資,要事先跟勞工做預告,只有3個月內沒有預告期,但3個月內仍然有資遣費的。
- 預告期的起算
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也就是說,假設公司6月10日通知,6月10日這天是不算的,要從6月11日開始算20天,因此是算到6月30日為上班最後一天。
二、需要討哪些東西呢?
- 資遣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只要是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的勞工,都適用這個所謂的勞退新制,資遣費的計算是年資1年,可領0.5個月的資遣費,以本例而言,年資剛好一年半,所以是可以領3萬的0.75個月,等於22,500元的資遣費。
這裡資遣費的計算依據,是要用是事件發生前一日起往回推6個月的平均工資來做計算的,如果有加班費等工資項目,就都要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 特休未休工資
因為111年1月1日起到職,到111年6月30日滿半年,111年7月1日起到111年12月31日止這半年期間會有3天特休,如果這3天沒休,應該在112年1月就要折發未休的工資。
同理,112年1月1日起就開始有7天的特休假,而這時因為6月30日契約終止,所以若契約終止後還有尚未休的假,都要折發工資,假設7天都沒休,就要折發7天的未休工資。當然啦,如果7天都休完了,自然就沒有這一項的請求權了。
要留意的是,不管公司是曆年制或週年制,一旦契約終止,都要回歸週年制,給予完整的天數,而不能照比例給予。
而若是有依107年3月1日起修正最新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將特休遞延到下一年度,因為可能中間會調薪啊,兩個年度的薪資不一樣,所以在施行細則裡規定,如果有屬於前一年度遞延,沒有休完的部分,就要用遞延前的那個年度終結前一個月的工資來計算折發工資。
勞基法第38條: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3目: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 加班補休未休畢工資
這也是因107年3月1日起修正最新的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而來,新修法將平常工作日後的加班,與休息日的加班,在加班事實發生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且雇主同意者,就可以換取補休。
補休期限由雙方協商,最長不能超過雙方原本約定的特休年度期限。
而因為不同時段的加班費率不同,正常工作日的前二小時是4/3,後二小時是5/3;休息日的加班費,前二小時是4/3,第三~八小時為5/3,第九~十二小時是8/3,所以員工加班後,若是要補休,就採用先進先出的原則,先扣抵最早加班的那個時間。
而發生資遣契約到期時,如果還有沒休完的補修時數,就要還原為當時加班的各個不同時段,各自計算不同的加班費發給。
- 離職證明書
務必要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去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到失業認定之後,就可以按月領取投保薪資6成的失業給付,作為再找工作這段期間的經濟所需。這筆費用是由雇主每月投保就業保險而來的,所以別忘了確認雇主有無加保,及有沒有以多報少,都會影響到失業給付請領金額。
就業保險除了失業給付最長6個月之外,另還有職訓生活津貼也是最長6個月,還有上述兩項津貼請領期間的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補助,很重要別輕忽。
另外,反正以後大概不會跟這公司再有交集了,建議可以同時一併索取未加註原因的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是領取失業給付之必要文件,另外的這份服務證明書可供找下個工作之用,而且這個服務證明,雇主不可以加註讓勞工不利找下個工作的文字註記。
服務證明書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要求而雇主不得拒絕的項目。
- 離職前每7日有2天謀職假
從6月10日開始預告後,到6月30日資遣生效為止,除了仍然每7日有一例一休兩日不用出勤外,另外這每7日中間還有2天的謀職假,而且這2天是要給全薪的。
至於不足7日的部分,因為已經算是下一個7日了,所以仍然是要有2天謀職假,當然如果最後幾天只剩1個工作日,當然最多就只能請1天謀職假了。
另外,近日主管機關也表示,如果廠商給予勞工優離、優退,因為仍然屬於資遣,所以仍然是要給每7日有2天的謀職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三、另外還可以討什麼?
出勤紀錄與工資明細這兩項,也都是依法勞工要索取時,雇主不得拒絕的項目。萬一有爭議,不管是工資短發、或是少給假、未給加班費等等,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時,這些都是最基本的依據。而若雇主勞保、健保、就保或勞退6%有以多報少,或是完全未保狀況,出勤紀錄與工資明細也是最後的佐證。
當然,若雇主一切都合法,自然也就不存在這些爭議了。可參:『曹新南專欄』勞工要求 雇主不得拒絕事項
四、至於預告期工資是什麼?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那是指若是公司希望你立刻就不去上班了,6月10日跟你說完,6月11日就請你不要來了,6月10日就當作是最後一天,這樣可不可以?
答案是可以,但是原本雇主要付薪水付到6月30日的,所以從6月11日起到6月30日這段的薪資,一樣要發,這裡有20天就要發20,000元,這個20,000元就是預告期工資。
我們若以月薪3萬這例子來看,就是上到6月10日為最後一天,同時雇主要給資遣費22,500元 + 預告工資20,000元 + 若7天特休都沒休7,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不過如果雇主直接請勞工離開,有給預告工資,這樣就沒有每7天中有2天的謀職假了,因為這些已經包含在預告工資裡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了。反之,若是雇主要求勞工做到6月30日,薪水也是給到6月30日,那麼就沒有另外再發預告工資了。
總之,雇主就是發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及預告到6月30日的薪水,不管做到6月30日,或是6月10日,雇主要付出的錢是一樣多的,都要付到6月30日。
而當然有的雇主會秉持用好用滿的精神,非要勞工做到最後一天為止。但是也有很多雇主會選擇給予預告工資,就請員工當日離開,大概有以下幾點原因:
- 不管何時離開,其實雇主給的錢是一樣多的。
- 因已經預告資遣,員工可能已無心工作,績效也不會好。
- 不但績效不會好,可能還會說公司壞話影響其他同事。
- 反正每7天還要有一例一休+2天謀職假,7天內實質工作天也只有3天。
- 早讓勞工離開,不管休息或找工作,至少好聚好散做好雇主口碑。
- 萬一預告期間碰到員工年資年度終結,跨到下一年度,又要多給至少7天以上特休成本。
五、更重要要確認的是:資遣是否合法?
對某些公司而言,似乎認為有給預告期,有給資遣費,這樣就合法了。其實不然,即使是資遣,也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的5款,或第13條但書,或是第20條的規定,否則即使是給予了資遣費,仍然有違法資遣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各款如下,這些狀況都要預告並給予資遣費: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其中要注意的是,若是用第4款資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也必須要證明雇主另外有善盡安置的義務,否則資遣違法。可參 :『曹新南專欄』判決:未善盡安置義務,資遣違法
而最多雇主使用的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這裡務必要謹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白話來講,因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可說是最嚴重的懲罰,會讓勞工的生計發生困難,所以應該是雇主其它的措施都進行了,真的沒有辦法了,才能夠採用的做法。
因為雇主僱用勞工,當然是希望勞工提供勞務,而能達到雇主的經濟目的,所以如果這個勞工沒辦法達到,當然對雇主而言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但是,雇主要這個勞工離開前,是否已經有加強教育訓練、輔導改善、或是有其它的非解僱的懲處、適合的職務調動等等,若是都沒有做,而是直接向勞工表示要資遣,這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有違法資遣之虞。
六、若是雇主違法資遣怎麼辦?
首先,可以寄發存證信函向雇主表達仍要繼續工作的意圖,也可以直接去勞務提供地所屬的勞動(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果有勞資爭議狀況,不見得就是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可能請求事項包含了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或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勞退提撥的差額等等,具體的要看每個個案實際狀況。
最後,再視調解狀況看是否和解或是要再進一步提出「確認僱傭關係」或是「請求資遣費等」的訴訟。
七、員工的合法請求限度
若是雇主所為都合法,就不要以為什麼都可以去請求。例如,特休都請完了,就沒有理由要求雇主給予特休未休工資的。
另外,我們也碰過雇主並未要求勞工提早離職,而是依法事前預告讓勞工1個月後離職,也真的是1個月後才離職,中間也有給謀職假,這時候勞工再去要求預告期工資就沒道理了,因為預告工資指的是雇主要提早請勞工離開才有的。
本文轉自:『曹新南專欄』被資遣時應注意或請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