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控員工 Email 信件往來,是否觸犯法律?
為了保護利益、避免機密外洩,部分企業會監控員工的信件往來,但這麼做是否有觸法疑慮?員工要如何保護自己?企業又該怎麼保障公司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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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年居家辦公盛行,有很多同學在 line 群內詢問有關公司監控電腦、監控 email 是不是會違法的問題。
先說結論:法院針對公司對公務 email 大多認為是可以監控的,但要事先告知員工相關監控規範(書面簽同意書)。員工知悉後,請勿將公司機密資料外洩(尤其員工離職前常常大量轉寄公司內部信件到自己個人信箱,很容易違反公司規定),公司可能因此去告員工損害賠償。
以下判決內容整理超久!供給各位參考:
1.公司事先告知員工 email 監看政策,則員工對公務 email 即無隱私期待權
「惟按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查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公告:不得將公司內部往來文件洩漏、轉寄、寄發、郵寄予非屬和信員工之第三人,管理階層將嚴肅看待這個問題,並將隨時監視且於必要時採取懲戒措施,有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影本為證。足認公司已事先宣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2.員工到職所簽的知悉監視切結書,不會因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民法§247-1)而無效
「可知員工進入公司之際,均會簽立與系爭切結書…第3條後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充分瞭解並同意台灣大哥大為管理公司機密資訊之需要,有權利用電子監視系統對公司內之電子郵件進行監看或檢閱其內容」,尚可知該約定係為防止員工任意洩漏營業秘密所為防弊措施,審酌上訴人所屬產業之特性,此等要求員工保密之相關約定,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應認為當然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3.公司應先告知何種屬營業秘密項目,若未告知,則解僱亦不合法
「惟被告對於原告轉寄之上述「人事調動」及「調薪」之電子郵件,並未事先標示屬於營業、人事、財務或技術秘密事項,致原告疏未注意,一時失慮,第一次將公司郵件轉寄予親友或個人信箱,或為一時情緒上之渲洩,或為一時工作上之便利,就社會價值判斷上,並非不能期待被告先對原告採取解僱以外之適當懲處,且予警告,若原告再有此類行為,將予解僱等,以繼續其僱傭關係。…足認原告上述行為,尚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款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逕予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4.員工轉寄公司機密資料至個人電子信箱,可能違反刑法第359 條
「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自97年1 月15起至17日止,在該公司承德店內,以公司配發電腦所建置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動產銷售物件資料及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內容為「不動產物件資料」(共80筆物件)、「各種創新服務措施」(含買賣經營作業標準書、專任委託書、行銷講義等)、「營業秘密資料」(含買賣斡旋金…等),係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而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之論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以上,就是有關公司能否監控員工 email 的一些判決。
接下來幾週,我預計會發三篇有關職場隱私的判決整理。
今天是第一篇有關「公司 email 監控」的部分,後續第二篇會是「公司電腦監控」,第三篇是大家常會問「錄音是否有效力」的問題。
有興趣的就繼續發漏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