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給資遣費就能開除嗎?一次看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員工表現不佳,雇主是否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本文整理「不能勝任工作」的標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資遣費風險,說明即使給付資遣費,程序不符仍可能構成違法解僱,協助勞雇雙方釐清權益與法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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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面對員工表現不佳、績效不達標,許多雇主直覺認為只要給錢就能請人走路。然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規定,資遣員工並非「給錢就好」。若處理程序不當,即便給了資遣費,仍可能面臨勞資爭議或雇傭關係存在的訴訟。
以下針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整理出 10 個包含適用條件與資遣風險的核心要點,幫助勞雇雙方了解自身權益。
1. 《勞基法》第11條是什麼?為何一定要給資遣費?
《勞基法》第11條所規範的解僱事由,一般統稱為「經濟性解僱」,主要是指雇主因應經營情況(包含經營虧損、業務緊縮等),與勞工解除勞動契約,通常不可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必須依法給予預告期間、資遣費及謀職假等。
2.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怎麼認定?
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包含兩個層面:
- 客觀的能力不足:勞工的專業知識、技能或體力,確實無法達成合約約定的工作目標。
- 主觀的能為而不為:勞工能力足夠,卻消極怠工、不配合。
若是勞工能力能夠勝任,但是卻不願意做,也是無法達成雇主預期的經濟目的,因此都包含在這一款內。
3. 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司法實務上,使用第11條第5款解僱員工,必須謹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若勞工有上述情形,無法達到雇主的經營目的,也不能直接任意解僱。
若有其他迴避解僱的方法,舉凡約談、輔導、教育訓練、改善計畫、懲處或調職等,所有手段用盡均無法改善後,才能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4. 考核標準應明確,而非出自雇主「任性」
因為雇主的經濟目的,只有雇主能明確掌握,所以是否適任,取決於雇主端,但不是取決於僱主的任性。雇主應依該職位欲達成的經濟成果,而有一定的考核標準,未達標準也必須經過上述迴避解僱的作為,最後才能解僱。
5. 給了資遣費,也不代表資遣一定合法
因此,並不是雇主主觀不喜歡某勞工,口頭以「不適任」,並願意給付資遣費,就代表資遣合法,許多法院判例,雇主即使給付資遣費,但仍不符11-5的法定要件(例如未經過輔導),而被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且雇主必須給付離職後到復職期間的薪資。
6. 為何不勝任仍需給付資遣費?
許多雇主的疑惑,是為何勞工能力不足,或是故意不做為,應該與第11條其他4款不同,應該可歸責於勞工,為何還要給付資遣費?
這裡涉及到的包含了雇主的招募選考能力,理論上,招募時應該是經過一定甄選程序,確認勞工能力符合雇主需求,才會錄用,所以這一條也會算在經濟解僱的範疇內。
7. 試用期也可能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當然,實務上,不少雇主的招募甄選能力有別、求職者僅經過幾次面談,不乏有雇主招募識別能力很差、看走眼狀況,也不少雇主會抱持著「試用期」先進來試試再說的看法,但仍然有本條款的適用。
8. 落實 PIP 績效改善計畫
若雇主訂有 PIP 程序(績效改善計畫),務必要確實執行,有法院判決是因雇主沒有落實執行,因而判決勞工勝訴的。
9. 簽署資遣同意書的重要性
最後,還是要強調,並不是只要給予資遣費,就可以任意以11-5資遣。必須要有考核作為、迴避解僱作為(PIP流程)等,該有的程序不能省。
此外,雖然依法資遣不需要勞工同意,但如果可以的話,勞工收受資遣費時,簽署一份資遣同意書,明確指明資遣事由,確認勞工當下意願,可以減少後續爭訟可能(資遣事由不得於臨訟時事後追加)。
10. 證據力決定勝負
不管是雇主想資遣,還是勞工想爭取權益,最終在法院或勞調會上取決於「證據的完整度」。雇主應保留輔導紀錄、郵件往來與考核表;勞工則應記錄雇主是否有給予實質改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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