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能做而不做」遭資遣不服打官司 法院:資遣合法
當員工自認適任工作,卻遭到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員工懷疑與其加入企業工會惹資方不快所致,因而鬧上法庭,這類的勞資糾紛官司,到底是誰有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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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211 號 (106/06/01)這個案子,是一位員工,被公司以不適任而資遣,員工主張她適任工作,但她在被資遣前有申請加入他們總公司的集團企業工會,是公司企圖打壓,所以認為公司違法資遣,要求恢復僱傭關係。
因此,這個案子,一方面除了走民事法庭,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另一方面又向當時的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主張公司這個行為是打壓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
事實經過
勞工甲表示
她自98年5月起進入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然後公司於99年10月調她為財務專員,她認為做不來而多次反應,之後還於101年4月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她自認能勝任財務專員的工作,調解成立。
但她在101年10月12日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公司就開始自同年10月16日起約談,指責她多項工作疏失,她又在同年101年12月10日加入母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所以導致公司不快,立刻於同年101年12月12日通知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於隔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進行資遣。
公司表示
在調任該員工到財務專員職務上時,是有徵詢過意見,這部分沒問題。不過調任之後,一直發生「應為而不為」的工作疏失,而且工作說明書上有載明的工作內容,主管多次要求仍不配合,只好主管接回來做。
主管於100年2月就正式簽出「財務專員不適任」之簽呈,經由董事長批示直接資遣。但經過他們總經理約談,該員工表示會改過,而且總經理考量她是前員工的子女,所以特別包容,繼續讓她留任。
但之後仍發生非常多次不應該發生的錯誤,主管也多次有正式 email 指正與要求。例如,收款沖錯科目,還有出現銀行取款憑條之大寫金額有誤、大小寫差100多萬元、帳號連寫2次錯誤、匯款金額與傳票金額不符、匯款單將應付給員工款項誤寫匯給某實業、兩次匯款申請書沒填大寫金額等情形。重點是這些並不是需要會計專業,只需要小心謹慎即可處理。
在多次溝通之後,並有多次書面證據,才內部簽核召開人評會,再依法進行資遣。
最後的結果
不管是勞裁會,還是法院,都是審查所有證據並還原事實真相。
首先,勞裁會關心的,是公司有無打壓工會的意圖,而藉此資遣員工,但所有證據顯示,這名員工是一直有狀況,公司原本就打算資遣,但是又一直寬容,希望她改善。這些證據都發生在她申請加入工會之前,所以判斷與打壓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無關。之後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到高等行政法院,全部都認定這不算是不當勞動行為。
而民事法院,則在乎的是公司的資遣合不合法,最後經過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都認為公司的資遣是合法的。
心得評析
應做而不做為可依法資遣
本案高院判決第94行:「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也就是說,如果能力上可以做,但是『能為而不為』、或『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這種工作態度會導致公司營運困難,都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可以資遣。
以筆者自身擔任主管的角度來說,明明知道一個員工能力上可以做到,但交辦了屬於他自身的工作,卻不願意配合、不執行,甚至不回報,這樣要公司怎麼運作下去呢?
謹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這是目前多數承認的重要原則,因為對於勞工而言,工作權是其謀生的重要權利,對於人的影響非常大,所以,解雇或資遣都算是雇主最嚴厲的懲戒手段,自然必須要其他一切手段用盡,都無法改善,才能走到這最後一步。
以這個案例而言,主管已多次溝通、提醒、要求,並有正式訪談紀錄要求改善,勞工也承諾願意改善,但卻並未做到,因此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的。
工會會員不是絕對的保護傘
近年來,集體勞動法開始被人重視,各類型工會也開始活躍。有時我會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言論:「公司不能任意解雇工會會員,請加入工會!」
其實應該這麼說,如果公司是帶著「企圖打壓工會」的想法所做的解雇行為,確實會違反工會法第35條,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是,如果公司解雇員工的動機,與員工是否為工會會員無關,而是有憑有據的依照勞基法第11條資遣,或是第12調解雇,這是絕對合法的。千萬不要以為只要加入工會,就可以擺爛或怎樣,這對勞資雙方都不利。
本文轉自:『曹新南專欄』判決:能做而不做 資遣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