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調解和解金怎麼算?一次看懂會計科目、扣繳稅率與所得稅
勞資和解金的課稅實務解析 勞資爭議的和解金也要扣稅?本文幫助釐清「填補受損」與「所失利益」的課稅差異,並提醒 HR 在撰寫和解書時,應明確記載給付項目,以利正確代扣繳並避免因申報名目錯誤遭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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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沈以軒律師
勞資調解和解金怎麼算?課稅與免稅的法理依據
當勞資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金」是否須要課稅?是否有利外不須課稅之情形?或因和解約定給付之項目而有不同?許多企業在面臨爭議時,往往也會參考勞資糾紛和解金行情來評估成本,但除了金額外,稅務問題更是核心。
一、和解金要課稅嗎?
(一)關於訴訟上之勞資調解和解金,遍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得種類免納所得稅規定,均無提及「和解金」,看似並無免稅之規定;與之相近者,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勞工所受之損失」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類型的損害賠償,包括本件基於損害賠償所生之「和解金」,其免稅與否法固無明文。
(二)然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1598107 號函釋,處理和解金所得稅時有重要標準:「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可知,法雖無明文,但依民法 216 條規定,解釋上確有免納所得稅之情形,且不僅為損害賠償、及其所衍生之和解金是否課稅回應,順便也為其所得類別解套,在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所失利益),不僅要課稅,所得類別尚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區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三)司法實務上亦認同區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為是否課稅之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81 號、第 1906 號等判決意旨,對於和解金扣繳的標準如下:「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至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四)是以依上開函釋可知:
- 基於訴訟上和解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和解金,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至多可減除系爭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稅額。
- 至於「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當然包含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內容中所生薪資、退職(休)金資遣費、終身俸等所得,處理上就是要往課稅方向進行,涉及和解金扣繳之義務。故本件和解金既非「所受損害」,同上所述,宜屬其他所得,自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五)另有附言者係,依訴訟標的如「個人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務係認定為「所失利益」,從而被認定為其他所得,仍須申報課稅。
勞資和解金會計科目與扣繳稅率是企業財務處理要點
二、代結論及宇恒叮嚀
簡單來說,企業在入帳時應注意勞資和解金會計科目的選用與對應的稅務義務:
- 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名義達成和解,仍應課徵所得稅。惟是否遽以「其他所得」為之,則有爭議。
- 和解金扣繳稅率的適用取決於所得性質。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於和解書上如何記載和解內容,會直接影響和解金扣繳義務,以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可依法申報扣除額,不可不慎。
是以若有課稅必要,扣繳單位應以何種名目進行扣繳?原則上當然是在調解時,依據雙方當事人實際需要調整,甚至亦可將其當成籌碼與對造商議;同時為防範未來衍生法律糾紛,扣繳義務人宜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確實記載所得項目,並確實依名目申報。
針對勞資糾紛和解金扣繳之執行,若扣繳義務人執意要將和解金作為「其他所得」,或可嘗試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不清楚載明和解項目,僅泛稱和解金額若干,實務上多有機率可列入「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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